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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抢夺罪】案例回顾:2006年2月25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何某同王某(在逃)窜到蒙山县东江移动合作营业厅,以购买手机为由,从营业员手中拿到一部三星牌手机后假装验看,然后趁营业员不注意时,转身就跑,夺门而出,该营业员发现后就大喊“抢手机了”,接着并报警……。后被闻讯的群众追赶将何 某人赃俱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的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虽然行为人以骗开始,但却是以抢为终,最终导致占有财物的结果行为是抢夺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虚构事实,以购买手机为名,使营业员自愿将手机交到其手中后外逃,客观上采用的是诈骗手段而不是抢夺手段,应定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诈骗罪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客观表现方面存在的差异,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抢夺罪是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财物,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取得财物。从本案来看,可以说是骗与夺互为手段,相互交织的,对其定性,关键要分析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骗还是夺?

  首先,本案发生特定的场所即移动合作营业厅,营业员虽然将手机交给何某验看,但不能就此简单认为营业员自愿交付了手机——这是本案认定诈骗罪的关键?何某以购手机为名,诱骗营业员将手机交到自己手中,从表面上看,由于何 某的欺骗行为,使营业员产生错误即以为何 某想购手机,并将手机交给何某,但营业员的该行为与诈骗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面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营业员主观上始终没有自愿交付的意思。相反,对手机一直进行控制,从何某携机外逃时营业员马上喝止并电话报警这一情况反映出来。

  其次,何某采取先骗后夺,诈骗仅是手段,其后实施的抢夺行为,才为其获得手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这是何某的行为之所以以构成抢夺罪的关键。何某以欺骗手段从营员手中拿到手机后便乘人不备,公然夺路而逃,这时的行为就不是诈骗的行为而是公然抢夺的行为,以此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由此看来,何某非法占有财物主要是以抢夺的方式实现目的的,其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抢夺罪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是比较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