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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发展,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网络空间具有的虚拟性、开放性、全球性等特点,使得网络侵权案件与传统侵权案件在司法管辖权的联结点上呈现出不同。产生于前网络时代的传统管辖规则,不可能预见到网络的特殊性,所以在适用于网络案件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难题。于是,关于传统的管辖规则能否适用于网络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如何将其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理论界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实践中,法官们一方面在尝试着将传统的管辖规则运用于网络案件,另一方面也在探寻着传统管辖规则所受到的挑战及其应对办法。为了适应解决网络纠纷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二”),以规范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然而,对于这两个司法解释能否适应所有网络纠纷的解决需要,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文拟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作一些不成熟的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  在我国,确定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9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包含了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两个原则,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这两个原则是并列的,在适用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原告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因为僵硬地规定某一管辖权原则优先,有时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也可能不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有关案件享有平行的管辖权。  由于网络空间的特点,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的确定显得更为复杂,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网络已经动摇了传统管辖规则的基础。网络不过是一种现代通信方式,尽管它的出现对传统管辖规则提出了挑战,传统管辖规则仍然对其适用。这是因为网络空间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物理世界而存在:首先,“虚拟空间”是用有形的物质建立起来的,这些物质包括信息高速公路的基础设施、网站主机和用户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其次,人际关系、社会矛盾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防火墙”,二者之间完全相互开放[1]。在这个空间里,人们进行着与现实空间不同的交往,它的实现并不以人们的直接交往为前提,而是通过网络这一介质实现。但是它的实现往往又需要相应的现实交往活动作为补充,很显然,除了信息以外,人们不能通过网络传播其他实物。  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被告住所地不仅是传统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基础,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网络虽然是无国界的,但是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总是位于特定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网络纠纷的最终解决结果是要侵权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网络中比较容易确定的就是人们形形色色的行为,而行为与地域是脱不开干系的……不可能存在不隶属特定地域的某种行为;即使是虚拟的空间也是如此。事实上,行为在其被实施之际就已经跳开了网络,直接与现实地域发生着联系,法院必须通过多项证据方能找到这种对应关系,只不过有时因为这种关联不甚清晰而需要更为深入的分析和判断”。[2]  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疑是比较理想的选择。首先,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调查取证,因为被告的人身或其他关系在管辖法院控制之下,这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益;其次,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执行,由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的人身、财产等行使着有效控制,一旦案件审结,就可以及时执行,有利于胜诉方实现其债权,使案件最终获得满意解决。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传统侵权案件并无区别,因为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网络的特征没有实质性关联。因此,在网络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自然人被告的住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将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法人被告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从司法实践上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适用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一般来说并不存在问题。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自1999年8月至2002年12月受理域名纠纷案件27件,被告住所地在该院辖区的就有21件,占77.8%。[3]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有关网络纠纷案件。“解释一”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释二”第2条第1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不仅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而且对未来的立法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这一表述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因为只要被告是确定的,现实诉讼中不应存在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情形。如前所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传统侵权案件并无区别。被告是自然人的话,其有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依据,法人则有其登记注册的办公场所。的确存在因被告离开其住所地下落不明而找不到被告的情形,但立法对此规定有公告制度弥补。如果确有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情形,则应当归于被告不明确的问题。这类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不能立案,也不发生地域管辖问题[4]。更何况,何为“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可供衡量的标准。对于原告而言,其完全有可能利用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这一理由而任意选择管辖法院。而此时,法院为了向被告送达文书不得不亲自去查明被告的住所地,这与现代审判理念相悖。如果连法院也难以查明被告的住所地,此后的诉讼程序如何进行值得探讨。  三、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在传统理论中,侵权行为地作为诉因发生地一直是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因为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原则,有时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难以适应实际的需要。而且,有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实很不切合实际。假如一个外国人,他在英国有住所,而到我国短期旅游,在旅游期间实施了侵害中国公民权益的侵权行为,如果依照一般管辖原则,该中国公民要到英国去起诉,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利于恰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上,还应采用其他管辖标准。在这方面,各国多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联结点。那么,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是否仍然可以作为一种管辖根据呢?一般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性比较弱,认定起来十分困难。因为侵权行为可以发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其侵权结果也可以产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从这个角度讲,侵权行为地似乎失去了其作为管辖根据的意义,然而事实并非完全如此。  1.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  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又称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侵权行为的实施一般要经过终端设备和目的icp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终端设备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外化其侵权意志的必要工具,其“侵权命令”必须通过终端设备发出。在命令到达目的icp服务器后,必须通过服务器相应主机硬盘完成相应操作,最终达到有效实施侵权的目的。至此,网络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与侵权行为的客观完成实现了统一。由此可见,终端设备与目的icp服务器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完整实施中两个最重要的环节,从而使得终端设备所在地和icp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实质性关联。同时,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都是比较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具体的管辖区域时容易认定,符合地域管辖要求的稳定性。因此,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就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5]  如果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恰好在同一个法院的辖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就只有一个,不会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但如果二者分处不同的法院辖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就会出现两个,即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和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此时,哪个法院的管辖权优先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立一个管辖标准的优先顺序——以终端设备所在地为第一顺序,以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为第二顺序;能够确定第一顺序的地点时,排斥第二顺序的地点作为管辖依据;当第一顺序的地点难以确定时,以第二顺序的地点作为管辖依据[6]。笔者认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与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应具有平行的管辖权,诉讼在哪个法院进行取决于原告的选择。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机械地规定某一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有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在瑞得(集团)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号)诉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刘臣街14号)网页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就是以服务器所在地来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