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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杨峰母亲吴艳芬的委托,我担任其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人。尽管其涉案行为较同案其他人员有所不同,在《起诉书》中位列末位,辩护人也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卷宗材料进行了全面阅读,并多次会见杨峰,了解案发成因。庭前也就本案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与公诉人进行了充分沟通。庭审中也当庭发表了辩护意见。现将辩护意见做归纳整理如下,供合议庭考量,殷盼采纳。

    一、杨峰因吸食毒品多年,因此而获知毒品的购买渠道,“毒友”李实鑫托请杨峰,进而获得了从陶健明处购买冰毒的机会。杨峰所为,因促成交易,当属居间介绍,在该起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杨峰其人吸食毒品已经多年,此前在当地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加之家境相对殷实,使得杨峰有经济条件购买毒品吸食。多年来,没有为获得毒品而靠贩卖毒品来满足自己所需。这一点,在作为证人的购毒者李实鑫的证言中有所印证:

   “他告诉我说是纯帮忙,没有获利,具体卖家给不给他回扣我不知道。我感觉他家条件挺好,很要面子,应该没有获利。”(证据卷P50)。

   李实鑫同是吸毒人员,和杨峰相交不错,一起交流吸毒“经验”,二人还曾约定在某地见面。只因李实鑫的原购买毒品渠道突然断裂,便相求杨峰,让其介绍新的毒品卖家。这才有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交易行为。本次交易真正的买卖双方是陶健明和李实鑫。对陶健明而言,杨峰不是贩卖毒品的下家,对毒品的购买者李实鑫而言,杨峰也不是持毒待售的上家,而仅仅在两人之间起到媒介、居间作用。在对毒品犯罪的审判依然有指导意义的《大连会议纪要》中对此问题针对性的作出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起诉书》关于陶健明的贩毒数量中已经包含了本起毒品的数量, 根据杨峰参与本起毒品犯罪的动机成因、行为样态及主观恶性,应当作为从犯的地位,对30克冰毒承担刑事责任。

二、杨峰在到案后的历次供述中,都稳定且毫无保留的供述了自己的所为。多次在供述中向侦查人员申辩自己并没有赚取差价,只是帮朋友忙。3月2日供述:“我也知道小风那有,我就介绍小风让他们从小风那买毒品,我也只是和他们玩得好,没有想从中赚钱“

 3月23诶供述:“因为陶健明冰毒便宜、质量好,我就说,如果有认识朋友介绍给你,你要保证质量,我不从中赚取一分钱”。

辩护人也不否认,杨峰在此次行为中也变相获得了部分好处,但这部分好处完全是因为在促成交易之后,带有蹭吸性质的获利。无法和贩卖毒品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高额利润相匹配。不能因此否认杨峰因为对违法性认识的错误而触犯法律主观性。在杨峰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经过辩护人的讲解,其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对于杨峰在今后能否完全戒断毒品,我们不敢过于乐观,但对其再犯的可能性的大小,却可以有一个理性的预测和期待。这恰能体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的功能。因此对杨峰与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贩卖毒品而故意为之的贩毒人员应当区别对待。

三、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的多少是体现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涉案30克的毒品在案发前已经不复存在。已经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这部分毒品进行侦查意义上的称量行为,也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人格化处理。而这30克毒品的交易直接从陶健明处邮寄给了李实鑫,杨峰也没有直接接触毒品,更加让这30克毒品的存在显得扑朔迷离。因此,在认定杨峰参与的本起交易30克的数量只能作为审判量刑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

    《武汉会议纪要》在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中,原则性的规定,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

2017年最高院首次发布的《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白皮书》也对这类人员的处罚作出规定: 对于罪行较轻,或具有从犯、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综合以上意见,依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结合杨峰参与犯罪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和从犯地位等因素综合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出建议杨峰在七年以上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没有体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能考虑在七年以下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

 

                                                           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

                                                  胡阳光 律师

                                    201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