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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齐云飞法官:

宋绍宏贩卖、制造、运输毒品案,我担任了该案的一审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辩护人立足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会见宋绍宏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辩护意见。但无论是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还是对全案发表的辩护意见,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初23号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中没有得以体现。判决下发后,上诉人宋绍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服,辩护人也对一审判决没有对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回应持有异议。接受上诉人宋绍宏儿子宋佳楠的委托,本所继续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经过对卷宗材料进行重新研读,在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之上,将二审辩护意见做重新整理,以便为合议庭全面了解本案提供帮助,诚望采纳!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第四起“贩卖行为”,以其诡异的交易方式,荒诞幼稚的交易细节足以说明,宋绍宏在首次“领命”后,未“完成任务”,无法排除钱财两空的合理怀疑;认定该起事实的包装音箱等重要物证存有重大疑问,更进一步印证了四川购毒被骗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

在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持续高压态势下,贩毒人员无不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借助隐蔽的网络交易方式,通过匿名邮寄来逃避侦查,宋绍宏和这位叫“涛子”的成都人,在网上认识,在此之前二人从未发生过毒品交易,初次约见,便是成交一千克的冰毒,“涛子”竟然毫不提防,不加以试探,便直接与宋绍宏接头交易,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涛子”敢于在光天化日之下的闹市街头和他人交接毒品。不仅如此,对初次谋面的宋绍宏,除了不加防范以外,更敢于将宋绍宏带至自己家中(起码是住处),让人对如此猖狂的交易方式,不能不产生疑虑, 这是在贩卖毒品,还是在招待远方的来客:

“我和涛子一起到附近银行取的钱,取完钱后,涛子带我到了一个地方,在这个地方的路口与一个人接头。涛子把我取出来的钱交给这个人,那个人交给涛子一个手提袋”(证据卷一P41)。

“接着我们打车去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的涛子家,离文具店不远。”(证据卷一P42)

结合宋绍宏的供述,就在其前往成都之前的四、五月份,他曾通过网络联系了山东范县的贩毒人员,这一次前去购买的经过,在交易的方式上,宋绍宏完全是在毒贩的“遥控”下进行,只见东西,不见人,神出鬼没完成了交易。这种“电视剧”式的情节,真实体现了贩毒人员交易毒品的诡异特征,这才是现实版的贩卖毒品:

我到了后通过电话与那个人联系,他告诉我打车到一个地址,然后我打车按照他说的去那个地址,这个地址是一个岔路口的前方,周围有建筑物…那个人和我说东西放在路边的一个草丛里…我就在路边的草丛里找了一会,发现一个塑料袋…(证据卷一P35)。

两相比较,宋绍宏前往成都购买毒品一事,让人愈发感觉到荒诞而不真实,这种不真实,辩护人认为,只能有一种合理的解释,那就是这位叫“涛子”的人,根本没有真正的毒品,而是以毒贩身份自居,试图坑蒙拐骗浑水摸鱼。只有出于以毒品为诱饵进行诈骗的心理,才敢于采取以上赤裸的方式和宋绍宏接头、交易。辩护人之所以做出这种判断,完全是结合全案证据存在的疑点而得出:

1. 宋绍宏供述中提到此次与王芮商量欲购买的毒品数量是一千克,而王芮在供述中提到的数量却是五百克,如此大的数量差异,二人之间必然存在着孰是孰非的两元判断问题。宋绍宏不会不知道贩卖毒品数量的多寡将直接决定后果的严重程度,如果购买五百克的数量,宋绍宏不会虚构出更多的毒品数量来加重自己的罪行,而作为同案人员王芮,其供述在其住处查获的五百余克毒品就是宋绍宏从成都邮寄过来,但数量相差一倍之多,如此之大的数量差异,其中原因竟没有引起办案人员乃至原审法庭的注意。此处的毒品是否是四川邮寄而来,是否另有其他来源!如果另有来源,王芮自然会出于规避侦查的心理,“移花接木”的认可了该部分毒品就是宋绍宏从成都邮寄而来的这一事实。王芮是否另有其他毒品来源渠道这一点,结合在案证据不难得出这一判断:

搜查王芮家中及出租屋,扣押物品的《扣押清单》(证据二卷P60)显示,除了搜查到大量白色晶体外,尚有黄色晶体和红色片剂。虽然经检验和白色晶体一样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这些带有颜色的毒品却另有其独特的名子,红色片剂是甲基苯丙胺的片剂,但不是冰毒,俗称“麻古”。而黄色晶体是冰毒中纯度较高的优质冰毒,俗称“牙签”。根据宋、黄二人的供述,虽然宋绍宏曾向王芮邮寄过毒品,但仅仅限于冰毒一种,从没有其他形式的毒品。显而易见,王芮除曾向宋绍宏处购买毒品外,是另有其他来源渠道的,宋绍宏和王芮的认识只始于2016年,而王芮在2013年就以“存疑不起诉”的方式和毒品有过渊源…

2. 除了通过供述心理来判断二人供述的真实性之外,从交易价格的角度来验证王芮供述的真实性更具备现实意义:

    宋绍宏供述在四川购买冰毒的交易价格是5.3万元:

“购买这一千克冰毒,我给了涛子5.3万元,公主答应给我8万元”(证据卷一P43

而在四川,当下的毒品交易价格来看,五万余元是完全可以购买到一公斤的冰毒。从这一角度上讲,宋绍宏提到欲购买一千克的冰毒的约定事实是存在的。这一点,请二审法庭结合毒品犯罪的审判案例中的毒品价格,不难得出这一结论。因此,从证据印证的角度分析,在王芮租房处查获的,自称是从四川邮寄来的两大袋五百余克的冰毒,显然就不是宋绍宏去四川后联系“涛子”邮寄来的毒品。同时,从到案时间来看,王芮无论是贩卖还是按照她“送人”的辩解,从一千克到五百克,中间五百克毒品,王芮也没有处置的时间,其供述称在9月8日下午取到音箱,而就在当天晚上,王芮被抓获归案(侦破报告)。

3.  在宋绍宏的供述中,成都购买毒品之行,关于和“涛子”接头、洽谈等过程均做了较为细致的供述,供述中,对所购毒品一事,从没有提及除了冰毒之外,还有用于掺杂冰毒所用的“料子”之说,宋绍宏也从未和涛子就“料子”一事进行过洽谈:

   “那个人交给涛子一个手提袋,我也过去看了看,袋子里面是一个塑料袋”…“在涛子家,涛子自己将音响拆开,将冰毒装在音响里面”(证据卷一P41-42)

    但远在葫芦岛的王芮,所接收到的毒品却成了:

   “拆开音箱,在喇叭后面我找到两个袋子,一大一小,大袋的是冰毒,小袋的是料子…”(证据卷二P30)

为谋取暴利,贩毒人员多会在毒品中掺杂被称为“料子”的替代物,以直接增加毒品数量,这是在毒品出手之前就应该完成的工作,又怎么会在出售的毒品里面附赠一包“料子”之说,若如此,所谓的“料子”是附赠品还是计算在毒品的数量之内!这岂不是奇谈怪论!

4. 音箱,这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物证,仍是本案至关重要的关注点,当引起二审合议庭足够重视。在侦查人员在9月8日抓获王芮的当天晚上,对王芮的家中进行了搜查,并制作《搜查笔录》,经辩护人核对,这份《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显示,并没有音响的存在,直到2016年9月21日,侦查人员在王芮的家中书房门口,提取到一个黑色音箱。这个黑色音箱在事后的提取过程中,侦查人员既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要求,通过绘制现场图、拍摄音箱的现场照片,来反映音箱位置、形态。直到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后,在补充卷宗材料中,我们才看到这个神秘音箱的照片。为何在第一次提取后不组织黄、宋二人进行指认或辨认!在距离提取时间已有半年之久的时间内,它放置在何处,有无进行封存保管,都没有任何记录。事后,除了有王芮对音箱的指认照片外,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卷P38)显示,宋绍宏对图片中的音箱,在大小、颜色上都表示了强烈的反对。辩护人结合宋绍宏的前期供述发现,这个音箱根本无法作为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

照片中的音箱个头硕大,高度过膝,而包裹毒品所用的音箱在宋绍宏供述中的描述的是:

“在文具商店里,涛子买了一个音响,接着我们去涛子家,离文具店不远…”(证据卷一P42)

在小区附近的文具店里,能够出售什么样的音响?不外乎小巧、便宜,便于携带的小型音响,而在王芮家中事后提取的音箱,明显不符合在这样一家文具店里出售的商品。要知道,在一个年轻女性的房间里,音箱也是极为稀松平常之事。如果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理应按照“最佳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解释70条),将此音箱在法庭上出示,对音箱是什么型号、大小尺寸、新旧程度(既然提取的时间距离购买的时间相隔不久,其新旧程度是否相符)等,均接受法庭的查验、被告人的指认、质证。《刑事诉讼法解释》69条针对物证的审查认定明确规定:“要着重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这也是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在审查认定证据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已有数起公布案例,体现了因案件中的物证无法达到“鉴真”的要求而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案例。但在上诉人宋绍宏对音箱持否认态度的前提下,一纸模糊的照片,便成为了认定本案成立的关键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对这一证据做了充分的质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对此问题做有针对性的说明。

5.  辩护人以上对宋绍宏到成都联系一公斤冰毒的事实所发表的意见,旨在说明,邮寄一公斤冰毒的事实是缺乏证据支持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对成都“涛子”是否敢于用这种方式交易毒品提出了有理由,有事实的质疑,但对是否邮寄了不是毒品的物品或假毒品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存在高度的可能性。这一点经过辩护人核实侦查机关的搜查检查结果,可以得出这种结论:

王芮供述,是在9月8日下午15时,前往光艳超市取快递,当天晚上,侦查人员在抓获王芮后,便随即对其使用的雅阁轿车进行搜查,《搜查笔录》显示,在车内手扣内搜查到一袋白色晶体(证据卷二P46)。在随后的“检验报告”(证据卷二P87)显示,这一袋白色晶体检验意见为重349.6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这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在王芮取快递的同一天,出现在她的车内。王芮在法庭上供述称,这一袋疑似毒品是白糖!时值九月份的葫芦岛市,盛夏已过,但暑气未消,谁会在这样的天气里,在闷热的汽车内放置一袋白糖呢!这种不符常理的解释,和王芮到光艳超市取来的东西之间,是否存在着联系!这是否能暗合了辩护人关于“涛子邮寄假毒品”的合理判断!这一事实,侦查人员既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原审法院同样没有对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回应。

综合以上意见,宋绍宏前往成都购买一公斤毒品,有前去的行为却并没有购买的结果,在案的证据,以及种种矛盾之处,都在指向一个存在高度可能性的事实,那就是宋绍宏交了毒资,却并没有买到真正的毒品,成都之行,本就是一场骗局。

二、被查获出大量毒品,借口以毒品送人,曾因贩卖毒品存疑不起诉的王芮,被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不令人产生疑虑。王芮的行为是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将直接决定在本案第四起行为中,其和宋绍宏之间是共同犯罪还是上下线关系。

1. 王芮的到案,是因其他人贩卖毒品而被抓获后,侦查机关以“案件带出”的方式将王芮纳入侦查视野,这一点在(证据卷二P1)的《受案登记表》中有明确记载:

2016年5月9日,兴城市公安局侦查员接特情人员举报称:一名中年男子于2016年3月至今多次在温泉东路一房屋内贩卖冰毒给他人。贩卖冰毒数量达150克。

 由此不难看出,王芮的到案,显然与前述中这位“多次在温泉东路贩卖冰毒达150克的中年男子”不无关系!因为这位男子而到案的王芮,毫无疑问二人必然存在着毒品的往来关系,否则,在自己的秘密住处,侦查人员又如何能够搜查到王芮“持有”的毒品。这一重要情节在接下来的《侦破报告》中有了更加清晰的表述:

2016年5月9日,接到特情人员举报,一名男子于2016年3月份开始,多次在兴城贩卖毒品,经过侦查,发现该案嫌疑人为石岩,同时发现与其交往密切的王芮购买过大量冰毒,与王芮交往密切的孙振民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同年9月8日至11日,兴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王芮、孙振民、石岩、耿野抓获。同时在王芮的租房和家中,搜查到冰毒582.71克、麻古0.29克。

一个是《受案登记表》,一个是《侦破报告》,前后印证出无法回避的事实:这位叫石岩的贩卖毒品的中年男子经特情举报到案,其与王芮交往密切,同样多次贩卖毒品的孙振民也与王芮交往密切。二男子都多次贩卖毒品,且都共同指向交往密切的王芮,且王芮购买过大量毒品,事后在其住处(租房)和家中搜查到大量毒品。王芮和这二人是什么关系,已经具备足够的侦破条件。辩护人无法相信,如果二人和王芮之间没有毒品往来,在到案后,会鬼使神差的向侦查人员提出 “持有”毒品的王芮!王芮在该案中,存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

王芮不仅与密切联系石、孙二人同时被抓捕,而且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诉讼文书卷P6)将王芮、石岩、孙振民、耿野四人同时提请批捕,且王芮位列首位,为何四人中的三人均是涉嫌贩卖毒品,同时到案后,唯独王芮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批捕?

对“持有毒品”的问题,王芮到案后,对在其住处查获的大量冰毒,其却做出令人啼笑皆非的辩解(证据卷二P21):

问:你为什么要购买这200克冰毒和400克料子?

    答:留着自己吸食,还有一部分打算过中秋节送礼……

    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答:我没有什么补充的。

作为侦办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首要任务是突破嫌疑人的口供,并在此基础上挖掘犯罪线索,以案带案的去办理毒品案件。但是,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对王芮的讯问中,在提到购买如此数量的毒品意欲何为时,王芮的回答竟然是打算过中秋节送礼。“中秋节送礼”!一个三十余岁的女子,在当地从事什么工作,购买毒品的毒资从何而来!为什么送礼送冰毒!冰毒送给谁!被送的人要了冰毒做什么用!这种回答着实令人匪夷所思。对这种明显带有逃避心理的回答,侦查人员却对讯问戛然而止。如此数量的毒品,无论送给谁,无论是否吸食毒品,只要其接受的数量超过了10克,就符合《刑法》348条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对这些问题,常人都无法相信,但侦查人员不知是真的相信,还是出于什么考虑。这一点,着实令人费解。同时,王芮称所持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但对王芮是否吸食毒品所做的“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据卷二P94)却显示,检测结果王芮并未吸毒。

2. 既然贩卖毒品的石岩、孙振民二人已经到案,对于他们贩卖毒品的的毒品来源渠道,和王芮之间的交往关系,在供述中理应有明确的体现,但因本案并未将以上二人并案审理,石、孙二人的供述在移送卷宗材料无法显示。但在宋绍宏,王芮一案中没有移送,并不代表他们的供述就不存在。经辩护人对记录王芮供述的《证据材料卷》第二卷仔细核对,发现,王芮的供述材料中,右上角的页码都有上下两种不同的标识,如:王芮供述页标识21页的“21”数字上面有“155”的标码,依次类推,在 “22”的数字上面有“156”的标识。很显然,显示王芮的供述材料在本案中作为移送证据之前,已经有过一次标码,就是现在的“21、22”页,在此前是“155、156”页,依次类推。那么从王芮第一次讯问的标识页码“14”页的上面 “148”开始算,应该尚有一百多页的内容,原来存在的一百多页的材料是什么?为什么要重新做页码标识?针对本案以上所存疑问,辩护人认为,十分有必要对此前的材料进行核实。如果是石、孙二人的供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以上材料,核实石、孙二人所贩卖毒品的来源出自何处,其和本案中王芮“持有毒品”究竟是何关系?如果是王芮多次供述的前一部分,这部分的供述与在卷的供述有何区别,有什么变化,为何原因只截取部分供述材料归卷,而不全部移送?因此,对这一部分的供述材料就更加有调取的必要性!

如果以上材料尚不足以说明王芮是涉嫌“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再次恳请二审法院将目光稍稍提前到距本案案发三年前:2013年,本案王芮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证据卷二P16王芮供述)虽然在一审判决书除列明抢劫前科劣迹外,对因不起诉的结果无法显示,但王芮自己对这一事实的口述,不能不让辩护人感到诧异。存疑不起诉,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极为特殊,只是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起诉,而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又存在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息息相关。不可否认的是,在2013年,同案王芮就已经涉嫌贩卖毒品被移送审查起诉。三年后,同一个人,同在葫芦岛市,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的王芮,却因其自称毒品用于送人的目的而持有,就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令人无法理解的是,王芮在9月8日被抓捕,按照因贩卖毒品到案的石、孙二人而带出王芮一案,立足于正常的侦查思维,王芮涉嫌贩卖毒品罪无疑,但在当天的《抓捕经过》(证据卷二P4)中抓捕人员写到“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芮抓获”!尚未对王芮进行审讯,抓捕之前就已经定性为“非法持有”,凭借什么就排除了贩卖毒品的嫌疑?而与此形成极为鲜明对比的是,王芮本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9月9日),在回答办案人员“为什么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提问时,回答是“我是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证据卷二P11)对关涉自身重大责任的嫌疑人,本能的会逃避法律的追究顾左右而言他,但此时的王芮对自己涉嫌的犯罪有着清醒的认识。但在9月10日的第三次讯问,已经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发生了“深刻”转变(证据卷二P25):

问:你是因为什么被刑事拘留的?

答:我是因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的。

对犯罪嫌疑人不符常理的持有毒品行为,办案人员的讯问也是句句不离“持有”,唯恐和贩卖有染(证据卷二P25):

你非法持有的毒品是从什么地方购买的?

你持有的毒品存放在什么地方?

对之前所谓“买毒品送人”的说辞,在这次讯问中有更加令人“惊悚”的回答(证据卷二P26):

问:“你都要将毒品送给什么人”?

答:我还没有想好……

持有,送人,送给谁,没有想好,对这种极为不符常理的办案思路,应引起二审合议庭高度重视,在此,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并对重大疑点案情建议调取相关已有证据(石、孙二人的供述及相关案卷材料),以还原案情真相。

有了以上辩护人对同案王芮行为定性之疑虑,就不难得出以下关于宋绍宏以“马仔”身份参与成都购买毒品行为的意见:

三、随着二人之间的关系由认识到熟悉,宋绍宏在四川购买冰毒之行为,和王芮由原来的上下线的关系而转变为帮助购买毒品的“马仔”身份。

在王芮、宋绍宏二人几次通过网络交易毒品之后,二人先后在天津市、葫芦岛市见面两次:

“王芮:8月21日,我俩约定在天津见面”(证据卷二P22)

“宋绍宏:8月下旬,我和公主约定在天津市步行街见的面”(证据卷一P39)

在毒品犯罪群体中,作为提供毒品的上家,正常情况下,为自身安全考虑绝不会轻易出面与买家见面,本案中宋绍宏却两次与王芮见面,面谈后,王芮就继续交易毒品行为对宋绍宏由商谈变为了“指示”,就购买毒品行为有了明确的、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对这起行为主动提起,先行出资:

“她和我说,冰毒质量差,给她都不会要你的,你要还是这个质量,我就让我以前的广州和四川、重庆、成都的上线供货了。”

   “她说,四川有,你去给我买吧,我把钱给你,8万元,一公斤,今后我把钱给你,就你来帮我买冰毒。我说行。”(证据卷一P40)

     对交易毒品的手段,方式,也都体现经验老道的“老大姐”做派:

(王芮供述)我给他办理了一张用我的名字登记的手机卡,手机号是15566466538,还有一张用我的名字办理的浦发银行卡卡号为:……

我们交易的时候,我直接把买冰毒的钱存在我的银行卡里,这样就没有转账记录了,然后当我给我的银行卡里存钱后,尾号6538的电话号码会收到银行的短信提醒,他就会知道我什么时候给他转钱了,这样能更好的隐藏我们交易的轨迹,不容易暴露。(证据卷二P23)

以上供述,无论从何种角度去理解,都难以认定出作为“下家”身份的王芮向作为“上家”的宋绍宏发生交易的论断。对宋绍宏前去成都购买毒品的行为,从犯意的提起到毒资的出资人来看,不难看出,宋绍宏是充当王芮购买毒品的马仔,和王芮之间就此次行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对此,宋绍宏在首次供述此次行为时,也提出了自己合理的辩解:

“不是我转卖给公主,是公主给我钱让我给她购买。”(证据卷一P43)

“认识王芮后她说她关系硬,让我帮她买毒品,一个月我能赚十万八万。之后我用QQ联系了米洪涛,和王芮商量后她说可以联系这个人…”(证据卷一P57)

综合以上意见,基于上诉人宋绍宏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严重影响本案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存有重大异议,恳请二审合议庭从发现、纠正错误的角度出发,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开庭审理本案,或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若合议庭基于不同意见对本案不开庭审理,辩护人也恳请法庭对上诉人宋绍宏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

                                          胡阳光 律师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附:辩护词法律依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发,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十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其他物证、书证,未附有笔录或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讯问笔录均要附卷,提讯证上记载提讯而卷中没有相应讯问笔录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  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15】31号)第二十四条  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