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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在审理终结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或)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从刑事判决书的定义,不难看出法律赋予了刑事裁判文书特殊的意义,具有特殊的地位和功能。在实践操作中,刑事裁判文书送达操作不规范,送达对象、范围没有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执行,损害了当事人及其相关人的一些诉讼权利。同时,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对送达对象也不慎了解,产生了一种误区,不知道怎么维权。为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笔者浅析刑事裁判文书送达对象、范围等有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此规定,法律已明确了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对象、范围。一、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几类:1.本案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为此,刑事裁判文书应送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2.提起公诉的人民检院。3.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4.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5.法定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6.被告人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二、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几类:1.被告人的所在单位;2.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3.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三、个别法院进一步规范送达的特殊规定:1.侦查机关(公安、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法制部门;2.看守所;3.被告人是县处级以上干部或市直属机关单位、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应送达市纪委、市委政法委及被告人原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4.被告人是县(区)科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的,送达被告人原工作所在地的县(区)委纪委、县(区)委政法委及被告人原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5.交通管理部门。综上所述,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对象、范围是明确的,特别是被害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收到刑事裁判文书的,是有权向人民法院索要的。作为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理应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告知法律的规定,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